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四条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处理设施,充分利用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替代天然砂石,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交易平台。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堆放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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