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服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9-01-13 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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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服管理,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 第三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三条 军服的制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军服由军队军需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四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四条 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以下称军服承制企业)应当具备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必需的条件和能力,具有质量保证体系和良好资信,并符合军队军... 第五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军服承制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品种、数量完成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任务,执行军服生产技术规范。 ... 第六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六条 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试制品,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的,作为制成品接收;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残次品,未经改制... 第七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七条 承运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应当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与其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企业应当严格履行运输合同,承... 第八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对军服承制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 第九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九条 现役军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可以穿着军服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穿着军服。 军队警备执勤人员应当加强检查、纠察,及时纠正违法穿... 第十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 禁止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 第十一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应当与军服有明显区别。 禁止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仿照军服样式、颜色制作的足以... 第十二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 第十三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第十四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军服承制企业的工作人员泄露军服专用材料生产技术,或者军服承制、承运企业的工作人员泄露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运输数量以及接收单位等涉及国... 第十五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 第十六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穿着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在军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出租或者擅自出借、... 第十八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鉴定。 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军服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