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行政法规 发布:2024-12-06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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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 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民法典...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