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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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