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司法解释 发布:2002-08-12 共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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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