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1985-12-30 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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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统一使用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充分发挥现有机场的使用效率,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第二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机场的使用管理,原则上由机场产权单位负责,可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划分区域,分区管理。场区建设,由产权单位统一... 第三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机场允许起降的机型,应根据机场道面的承载能力,按国内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有关标准,由军民航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飞... 第四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四条 机场场道的翻修和维护,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因超过道面承载能力或其它意外原因造成机场损坏,进行修复所需的经费、材... 第五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五条 机场扩建、翻修的设计和施工由产权单位统一规划,投资单位组织招标。机场扩建、翻修后,产权不变,但应保证投资单位使用... 第六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六条 机场使用和管理细则,由产权单位牵头,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 第七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七条 军民双方应签订机场合用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等,实行经济核算,合理收费。收费的范围、标准、方法,由财政部... 第八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放的机场,可采用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内现行标准所规定的地面导航标志和夜航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投资装设。 第九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九条 凡需新辟军民合用机场,按国办发(1985)4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