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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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军...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人员,由所...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所聘用人员必...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