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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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
第四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第五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
第六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
(三...
第七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
第八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
第九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
第十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
第十一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
第十二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
第十三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
第十四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
(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
第十五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
第十六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第十七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
第十八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第十九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
第二十一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
第二十二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
第二十三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
第二十五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
第二十六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第二十七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
第二十八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
第二十九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
第三十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
第三十一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
第三十二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
第三十三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
第三十四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三十六条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