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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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