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调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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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
第三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
第五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
第八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第十三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第十七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第十八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
第三十二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第三十三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