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6-02-06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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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 第三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 第四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五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第六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 第七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第八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 第九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 第十一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第十五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 第十八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 第二十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第三十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 第三十三条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