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72-02-10 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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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 第二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鲹、... 第五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 第六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 第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 第十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 第十一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䑩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 第十三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四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 第十五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第十七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