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53-01-02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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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