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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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 第五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 第七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 第十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 第二十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二)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护滩保岸的义务,汛期应当服从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因国防、防汛或者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的,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开发利...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应当缴纳滩涂使用费。滩涂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一)自获准圈围滩涂之日起满两...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 第三十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