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7-03-16 共 1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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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 第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第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第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 第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 第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第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第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 第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 第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 第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 第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 第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 第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 第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 第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 第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 第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 第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第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 第二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 第二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 第二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 第二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第二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 第二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 第二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 第二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 第二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 第二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 第三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 第三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 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 第三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 第三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 第三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 第三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四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四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 第四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 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 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 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 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 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 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 第五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第五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第五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 第五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 第五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第五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第五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 第五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 第五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 第五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 第五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 第五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 第五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 第五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 第五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 第五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 第六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 第六十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 第六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 第六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 第六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 第六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 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 第六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