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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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
第六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
第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
第八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
第九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
第十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
第十一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
第十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
第十五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3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
第十八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
第二十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一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
第二十三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