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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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 第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