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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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海洋性鸟类、野生水仙花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自然...
第二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27°24′30″至北纬27°30′00″,东经12...
第三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保...
第五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
第六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管理与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系。
第七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七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
第八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
第九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
第十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条 核心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第十一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核心区外围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
第十二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缓冲区外围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三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
第十四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渔民发展保护区外海洋生态养殖、外海捕捞等产业。
第十五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
第十六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严禁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严禁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保护区内采集野生水仙花、挖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由保...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