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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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
第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
第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
第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
未分类
第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
第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
第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
第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
第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
第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
第十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
第十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
第十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
第十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
第十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第十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
第十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
第二十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
第二十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
第二十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
第二十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
第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
第十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
第十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
第十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
第十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
第十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
第十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
第十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
第十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
第二十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
第二十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
第二十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
第二十七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
第三十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第三十二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
第三十三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
第三十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