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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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 第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 第五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