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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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第二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逐步把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建设成为战备、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快...
第五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省辖市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
第六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部的领导。未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
第八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和其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从优秀退伍士兵、民兵...
第九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协同当地军事机关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
第十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警卫人员。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
第十一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已经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企业被兼...
第十二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区)、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三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士兵外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和定期联系;遇有兵员动员等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
第十四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和应付突发事件的教育,应当纳入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十五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民兵的年度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
第十六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费...
第十七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
第十八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一百元以...
第二十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预备役工作行为的,由...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