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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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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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
第四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
第五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
第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八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
第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九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
(一)森林;
(二)草...
第十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十条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四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五条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
(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
(二)重要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六条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补偿的...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 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
第二十八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
第二十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
第三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