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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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三十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
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
第四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
第五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
第五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
第五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