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1-11-25 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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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 第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 第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第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 第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 第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 第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第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