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7-27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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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第二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 第三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 第四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 第九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十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 第十一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二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 第十三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 第十四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 第十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 第十六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 第十七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予... 第十八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 第二十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 第二十三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 第二十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 第二十六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七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