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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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