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6-05-17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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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 第三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 第七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 第八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 第九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 第十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 第三十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七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 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 第四十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二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农田水利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