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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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
第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
第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
第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
第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
第二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
第二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
第二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
第二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
第二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
第四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
第四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
第四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第四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
第五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第五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