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24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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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