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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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
第四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五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
第六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第九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
第十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