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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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