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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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
第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
第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
第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
第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
第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
第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
第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
第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
第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
第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
第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
第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
第二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者,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第二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