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1-27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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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 第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 第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 第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 第九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九条 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 第十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 第十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 第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 第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 第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 第十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 第十八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 第二十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第三十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