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8-06-29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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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第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第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 第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 第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