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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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
第二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第三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
第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第五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
第六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
第九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
第十二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第十三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
第十五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
第十七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
第十九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
第二十二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第二十三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
第二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
第二十六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
第二十七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
第三十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
第三十三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
第三十六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
第三十八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
第四十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
第四十二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
第四十三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
第四十五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第四十六条
反兴奋剂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