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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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
第五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
第六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
第九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
第十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
第十七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
第二十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