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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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
第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
第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
第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
第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
第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
第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
第十六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
第二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
第二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二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第三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
第三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第三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