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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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第二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第三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
第四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
第五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
第六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
第七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
第八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服从就业安排;对不服从就...
第十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
第十一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农业人口的,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被他人占用的,...
第十三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
第十四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第十五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
第十七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
第十八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
第十九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