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1-01-08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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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 第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 第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 第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 第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 第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 第三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 第三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 第四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 第五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