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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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
第四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
第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
第九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
第十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
第十一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
第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
第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第十四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
第十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第十六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
第十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
第十八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
第十九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
第三十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