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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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第二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第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生优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
第四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
第六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
第七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
第十二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
第十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
第十四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
第十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
第十六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
第十七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
第二十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人口出生...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将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
第三十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升婴幼儿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
第三十六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
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