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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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