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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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
第三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
第六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第七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
第八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
第九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
第十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
第十一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
第十二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
第十四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
第十五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
第十六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
第十八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以...
第十九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第二十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第三十条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