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07-30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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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 第四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第五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七条 省辖市、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 第八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九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 第十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省辖市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 第十四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 第十六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 第十九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 第二十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中医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