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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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献血、用血工作,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第二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社会提倡、多方协同、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
第五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
第六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及监督执法。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
第七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日常工作,依法参与献血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
第八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
第九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无偿献血活动占用公共场所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第十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献血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在库存血...
第十一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编制献血规划,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
第十二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无...
第十三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成立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符合献血...
第十四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四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
第十五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
第十六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范采血,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
血站不得向...
第十七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七条 献血者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
第十八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献血者及其符合规定的亲属医疗临...
第十九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十九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可以累积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
第二十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二十一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
第二十二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以及稀有血型献血者,可以凭相关证件,在本市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非法采集血液。
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
第二十四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健全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
第二十五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输注,应当符合国...
第二十六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血液信息化建设,实现区域内血站、医疗机构、献血者信息资料联网互通。
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建立...
第二十七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七条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