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1-01-08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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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