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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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
第四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
第五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
第六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
第八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
第九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
第十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
第十二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
第十三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
第十四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
第十九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
第二十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
第三十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