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7-31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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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 第三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 第四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 第五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 第六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 第八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 第九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 第十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 第十一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 第十三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 第十四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 第十六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第十七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 第十九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 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实...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三十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由村民会...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