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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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
第二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
第四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
第五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
第六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
第八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
第十二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
第十三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
第十五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
第十六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
第十七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
第十八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七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
第三十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三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
第四十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