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法律 发布:2016-07-02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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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